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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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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薛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343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8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打工相识,没有很好的了解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7日生女孩李某甲。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劝解后被告依旧我行我素到处借钱参赌,无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长期以来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尽义务,后被告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造成原告和女儿生活无望,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又过了六个月,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再次具文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孩子跟随被告,原告可以随时离婚,抚养费不让原告支付,原告可以看孩子。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外打工时相识,双方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女儿李某甲。2014年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入狱,刑期两年,从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2014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收,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2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庭审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李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现服刑没有实际抚养能力,由原告抚养李某甲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李某甲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此,李某甲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甲(2010年12月7日出生)由原告薛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待李某甲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

人民陪审员  宗亚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