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17号 原告蔺某某,男,汉族,1977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如良,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邵某某,女,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甲,男,汉族,1952年9月25日出生,系被告邵某某的父亲。 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蔺某某诉被告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蔺某某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蔺某某以双方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蔺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蔺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 郝书清 人民陪审员 张进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自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