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24号 原告逯仲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红,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同事。 被告李雪奇,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逯仲斐诉被告李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仲斐、被告李雪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原告经同学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以做拉沙石料生意合伙为由,分四次从原告处拿走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整,原告出资后拉沙石料合伙生意没有做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结帐,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将100000元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原告100000元是事实,也愿意还钱,但是现在资金周转不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 被告李雪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雪奇向原告逯仲斐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奇偿还欠款,有欠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雪奇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雪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逯仲斐人民币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雪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