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115号 原告郑颖朝,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 被告赵县舟,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 原告郑颖朝诉被告赵县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颖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县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现金20000元,使用期限5天。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一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5天,2015年2月1日偿还。该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县舟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县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颖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县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