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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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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与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等6名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615号 原告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有色金属(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483710-6。 法定代表人谷建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615号

原告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有色金属(化工)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9483710-6。

法定代表人谷建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红霞,女,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小丝,女,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登封市大金店三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燕丽,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于渊,女,1985年9月8日生,汉族。

被告张艳芳,女,成年,汉族。

被告李治权,男,1953年12月21日生,汉族。

被告黄跃中,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

被告刘国杰,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

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等6名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登封市华瑞造型材料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地等信息。本案中,根绝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无法通过其它方式与被告取得联系,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鹏飞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637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