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76号 原告郜文央,男,1944年4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郜如山,男,1953年7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郜文央诉被告郜如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菊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文央,被告郜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8年11月15日,原告承包登封市少林办事处王庄村五组的集体河荒,约5亩3分地,订有合同书。2003年原告在承包地内栽有杨树,护理的有杂树,共75棵,一直由原告管护所有,是原告承包的16号5.3亩荒地。2008年6月6日,被告建豫制板厂将河荒占用,没有给原告说过订补偿协议就将原告栽的杨树、杂树毁坏,占用原告承包的河荒5.3亩,当时原告阻止被告推平修路占河荒,被告说这地是五组郜喜文的荒地,钱已给郜喜文。原告向村委、办事处反映未果。原告承包的河荒王庄村委知情,加盖有公章,五组干部签名捺有指印,而被告郜如山却给本组郜喜文签订有租赁协议,将占原告河荒3.3亩说成占郜喜文0.55亩,每年275元,每亩500元,非法成交,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河荒树木,赔偿占地七年多来的损失共计234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如山辩称:一、本案系土地权属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涉案争议土地的承包人,故其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原告所诉违背客观事实,且无证据支持,请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登封市少林办王庄村五组承包合同书、河滩荒号清单和村委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是由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的承包合同书有异议,少林办事处于1998年由城关镇分立而成,该合同签订时间是1978年11月15日,使用的合同名称是少林办王庄村,不符合逻辑,该合同书不能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所称的3.3亩荒地,即便合同真实,仅显示多少米,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在形式上有瑕疵,时间有涂改,两个印章重叠,该证明只证实原告与郜喜文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08年9月或10月,被告与郜喜文等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08年6月,被告与郜喜文签订协议之时并不知此事,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河荒滩号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是影印件不是原件,不显示来源和取得方式,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举证:第一组证据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租的土地归郜喜文等人经营,且签订的协议已从2008年6月6日履行至今,没有侵占原告所称河荒地,涉案土地系原告与郜喜文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郜喜文等人之间的纠纷,经法院裁定,原告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对诉争土地没有使用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人张建兴的证言,证明原告提供证据的来源情况。 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知此事;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裁定认定不是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树是我种的,不是郜喜文种的。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抬头显示“登封市少林办王庄村”,而落款时间为“1978年11月15日”,1978年少林办事处并未设立,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对该承包合同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河荒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王庄村村委出具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郜如山占用河荒建厂,与刘电卿、薛新营、王书卿、郜建文、郜文堂、郜喜文等人签订租赁协议,租用其5.86亩河荒。后原告以被告占用其承包的河荒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租地款未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占其河荒,侵犯其权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对主张的河荒享有承包权,亦不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河荒树木,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郜文央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