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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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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克清与刘盼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35号 原告郝克清,男,1964男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盼晴,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35号

原告郝克清,男,1964男5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刘盼晴,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雪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郝克清诉被告刘盼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明献,被告刘盼晴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雪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在登封市石道乡后河村对原告无故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左眼、嘴部、鼻子、左耳及脸上多处受伤。由于受伤较重,原告先后到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登封市人民医院,登封市中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其中咋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目前,原告左耳损伤仍在继续治疗中。经鉴定,原告左眼、左耳损伤程度为轻伤。伤害行为发生后,被告拒不赔偿,且态度恶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超额的赔偿,本案是共同侵权的纠纷,原告无权再次要求赔偿,原告的请求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4月6日是因为原告与毕卫锋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划责任,与被告刘盼晴无关,刘盼晴殴打了原告;

第二组,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逮捕证、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刘盼晴有加害原告的行为;

第三组,原告鉴定为轻伤的鉴定结论1份,证明被告刘盼晴与毕卫锋共同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原告伤情照片1份,证明原告受伤状况;

第五组,经登封市人民法院的调解协议1份,证明事发后,因刘盼晴在逃,经法院调解时只和毕卫锋达成了调解协议,毕卫锋赔偿了原告一半损失,被告刘盼晴到案后另行处理,被告刘盼晴未赔偿原告损失;

第六组,原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58000元,毕卫锋只赔偿了一半的损失,被告未赔偿;

第七组,交通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处理本案发生的交通费367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八组,原告受伤住院的入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扑打至轻伤,现不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无异议,恰能证明双方的纠纷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对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和毕卫锋是共同侵害人,本案是共同侵权纠纷;第三组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质证;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恰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已经得到了超额的赔偿;第六组真实性有异议,起诉状违背客观真实,医疗费票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且数额与原告要求的58000元不相符,该证据中的赔偿依据均已得到足额的补偿,不应支持;第七组均是连号票据,不真实,过路费票据均是郑州至登封之间的,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八组系复印件,来源不明不予质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是共同侵权纠纷,各项损失已经得到了超额的赔偿,另证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时效。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只是对毕卫锋的刑事判决,注明对本案被告另案处理,也未显示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2000元仅是毕卫锋单方的赔偿,与被告无关。

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答辩意见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第一组、二组、四组、五组、六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三组、第八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其它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伤情,予以采信,第七组证据中的出租车票据多数连号,未显示乘车时间及区间,停车费票据及过路费票据显示的消费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的时间、地点不相符,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30分许,原告郝克清驾驶豫ASX306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登封市石道乡闫坡北河村路段,与毕卫锋驾驶的无号牌五星钻豹电动车相撞,乘车人毕卫锋妻子闫会燕受伤。事故发生后,刘盼晴(闫会燕妹夫)赶到现场,郝克清、刘盼晴与毕卫锋三人发生打架纠纷,刘盼晴与毕卫锋共同将原告郝克清打伤。原告郝克清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3天,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960.11元,误工费计69.6元/天×23天=1600.8元,护理费计69.6元/天×23天=16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计10元/天×23天=230元,交通费计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81.71元。该纠纷发生后,在毕卫锋被追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诉讼中,原告郝克清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郝克清与毕卫锋于2013年10月22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毕卫锋自愿赔偿原告郝克清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认为刘盼晴亦应对殴打原告致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而成讼。

另查明,毕卫锋因该纠纷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刘盼晴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批准逮捕。后因参照2014年1月1日实施的轻伤认定标准,原告郝克清的一处伤情经认定未构成轻伤,另一处伤情无法鉴定,刘盼晴于2015年3月14日被解除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共同加害人之一对全部损害承担了责任之后,有权向其他未承担责任的共同加害人追偿。本案被告刘盼晴与案外人毕卫锋共同殴打原告致伤,对原告构成共同侵权,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原告在本案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遭受损失共计11281.71元,被告刘盼晴的共同侵权人毕卫锋赔偿了原告320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全部得到了赔偿,被告刘盼晴虽未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但其因毕卫锋的赔偿已经负有向毕卫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缺乏证据支撑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克清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郝克清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