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441号
原告杜昌胜,男,1980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梦龙,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变芳,女,1967年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宋军克,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曼,女,1989年6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鹏,男,1988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杜昌胜诉被告李宏伟、邵变芳、宋军克、李曼、李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昌胜委托代理人冯梦龙、被告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变芳、宋军克、李曼、李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月,被告李宏伟、邵变芳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短期借款月平均利息的四倍结算。被告宋军克是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李曼、李鹏也约定为本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没有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变更借款担保手续。被告对借款的还款责任一再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宏伟、邵变芳偿还30万元借款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宋军克、李曼、李鹏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宏伟辩称:同意还款,但暂时没钱。
被告邵变芳、宋军克、李曼、李鹏未答辩。
原告杜昌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杜昌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
第二组,被告李宏伟、邵变芳、宋军克、李曼、李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借款及担保还款协议(含借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宏伟、邵变芳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短期借款月利率的四倍结算。被告宋军克、李曼、李鹏对本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1、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延期还款及续延保证期间的协议》;2、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延长还款及担保期限的说明》。共同证明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先后两次对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进行了延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宏伟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邵变芳、宋军克、李曼、李鹏未质证。
被告李宏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后提交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26日录音资料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正常支付利息之外,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
原告杜昌胜对被告李宏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李宏伟提供的录音资料听不清,我方无法质证;2、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借款,他支付利息到2012年1月1日,我从原告手中仅得到了2个月的利息,之后就一再拖欠;3、我和李宏伟的家人并不熟悉,该笔借款是李宏伟的朋友高筱葳从中介绍牵线达成协议。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中间也通过高筱葳催要,李宏伟一家一直不给钱,利息也不付。就一直多次变换手续,变换手续时,李宏伟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一直是按照30万元的本金变换手续。李宏伟的违约行为给我造成巨大损失;4、2015年起诉前,高筱葳对我说,李宏伟归还了一些利息,合计后利息计算到2013年12月5日,我算了一下,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5日,共计23个月,本金30万元,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月利息6000元,共计138000元,我近几年从高筱葳处借款也有,抵账后也差不多,我准备到最后要钱完毕再和高筱葳算账;5、李宏伟说他正常付息,在法庭上说付息的时间忘了,怎么付息也记不清楚,他根本没有正常付息,从他的手里,我只得到了2个月的利息。李宏伟现在说正常付息之外,又通过高筱葳给我了13万元本金,这个说法是编造的,根本没有这个事实。
被告邵变芳、宋军克、李曼、李鹏未质证。
被告邵变芳、宋军克、李曼、李鹏未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宏伟庭后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30000元现金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告杜昌胜与被告李宏伟、邵变芳、宋军克及案外人王召普签订了《借款及担保还款协议(含借款条)》,约定被告李宏伟、邵变芳借原告现金300000元,2012年1月1日前还款,月利息为银行同期短期借款月平均利息的四倍,被告宋军克及案外人王召普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2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宏伟、邵变芳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李宏伟、邵变芳未按时还款。原告杜昌胜与被告李宏伟、邵变芳、宋军克、李鹏、李曼分别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延期还款及续延保证期限的协议》、《延长还款及担保期限的说明》,案外人王召普未在以上两份协议上签字,通过以上两份协议,原、被告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15日,将保证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15日,后因被告未偿款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0%,被告李宏伟于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宏伟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5日。
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伟、邵变芳欠原告杜昌胜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宏伟、邵变芳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宋军克、李曼、李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鉴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2013年12月5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李宏伟主张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又于2014年4月、2014年9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现金130000元,该130000元也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该款是支付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宏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支付130000元之外,已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5日前的利息,故其向原告支付的130000元应为2013年12月5日之前的利息,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宏伟、邵变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昌胜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2月5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宋军克、李曼、李鹏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李宏伟、邵变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李宏伟、邵变芳、宋军克、李曼、李鹏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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