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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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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运和与吴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史运和,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怀亮,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运和诉被告吴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号

原告史运和,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怀亮,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运和诉被告吴怀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运和、被告吴怀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吴怀亮向其借款10000元,月息3分,用期三个月,担保人景占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为事实,因近期手头紧,所以无法偿还原告所有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吴怀亮于2013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怀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用期3个月,担保人景占元的事实。

被告吴怀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30日,被告吴怀亮向原告史运和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用期3个月,担保人景占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被告多次催要,于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5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月30日),之后一直未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吴怀亮偿还借款及利息,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怀亮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怀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史运和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怀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