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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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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林与杜爱国、第三人张桂珍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98号 原告刘东林,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爱国,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98号

原告刘东林,男,1957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爱国,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英杰,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桂珍,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东林诉被告杜爱国第三人张桂珍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虹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林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被告杜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杰、第三人张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东林诉称:2002年初,原告与南侧两位土地使用权相邻人刘玉花、冯少阳共同委托张桂珍建房,房子竣工后,张桂珍应按约定将约定套房无偿给予原告及其邻居。2004年上半年工程完工,张桂珍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就将属于原告土地证上面的房子私自借给了被告杜爱国居住,原告得知情况后,就找到杜爱国让其腾房,但杜爱国以其从张桂珍手中购得此房为由,拒不搬离,又找到张桂珍理论,张桂珍说她始终没有出售此房,只是让杜爱国临时借住。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现在所住房屋(登封市颖河路中段颖河小区西侧南北楼北单元二楼北户)享有占有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爱国答辩:一、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并给被告造成诉累,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二、本案所涉房屋是被告购买的,并且已经支付了相应房款,对此房屋拥有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桂珍答辩:一、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地许可手续,足以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占用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二、第三人合法建造房屋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拥有房屋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请求、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刘东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规划许可证附件、市场清查整顿土地市场准予施工用地通知及缴纳罚款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的事实;第二组,争议房屋现状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第三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7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存在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被告杜爱国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均不具有法律效力,政府批准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用期一年,该证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在没有合法用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故没有法律效力,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仅是附件,是原告等三人的,并非原告一人的,且该附件规定了失效条件,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用地位置和地点没有准确的四至,涉案房屋所在小区面积为6.5亩,被告只居住其中一套,不能说明与被告有直接关系,市区清查整顿土地市场准予施工用地通知,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维持了一审法院对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的事实,且该裁定认定原告在涉案房屋权属确定后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原告本次诉讼没有提交新证据和权属证书,属重复起诉。

第三人张桂珍质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杜爱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张桂珍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梁学录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两份、张桂珍向被告出具的水泥收据三分,证明梁学录向高水华、张桂珍供给水泥,张桂珍、高水华欠梁学录水泥款的事实;梁学录将高水华经手打的欠其水泥款条子给张桂珍,张桂珍向梁学录出具了证明条,张桂珍、高水华欠梁学录水泥款55450元,由被告支付给梁学录,且被告又向张桂珍拉一百吨水泥的事实;张桂珍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已支付房屋价款,被告于2004年10月9日居住至今,期间并未存在争议的事实。

第二组,售房条四张,证明在同一小区其他购买者均认可卖房者是张桂珍的事实。

第三组,证人证言五份,证明2004年被告购买了张桂珍房屋的事实,且从被告居住至今,无人说过让被告腾房,被告支付55450元房款,又向张桂珍拉一百吨水泥,且2014年10月9日张桂珍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告的事实。

第四组,民事裁定书两份,证明登封市人民法院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认定原告与涉案房屋没有利害关系的事实。

原告刘东林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中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条有异议,没有原告签字,且无与涉案房屋相关信息,不是第三人出具的售房发票,梁学录不是本案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梁学录出具的证明条有异议,梁学录未出庭作证,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有供货关系,但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明中第三人卖给他人房屋的售房条显示信息全面,不能证明被告从第三人手中买的房;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最新出具的法律文书效力高于其他同类文书,该裁定能够证明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张桂珍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证明条显示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审查是物权纠纷,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有所有权,梁学录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不显示被告信息,收据属于债权关系,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被告所有;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第三人张桂珍未举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