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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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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全亮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85号 原告黄全亮,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85号

原告黄全亮,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金鑫,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全亮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亮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鑫、耿世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7时50分许,杨德富驾驶豫A306PJ轻型普通货车沿锡海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1443KM+300M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锡海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ASX09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拖车费等共计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误工期限过长,无事实依据,对误工期限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2、误工费应按实际损失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实际损失;3、诉讼费、停车费、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杨德富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豫A306PJ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杨德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豫A306P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2组是登封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共计住院21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757.97元;第4组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停车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停车施救费200元;第5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780元。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中的出院证有异议,医嘱休息期过长;对第4、5组证据有异议,停车费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票据连号,无乘车的时间地点,无法证明系本案的实际支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50分许,杨德富驾驶豫A306PJ轻型普通货车沿锡海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7国道1443KM+300M路段右转弯时,与沿锡海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全亮驾驶的豫ASX092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黄全亮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全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全亮受伤后被诊断为“脑震荡、右膝部外伤、左侧面部外伤、左膝部皮肤擦伤”,在登封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7757.97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3月。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杨德富驾驶豫A306P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黄全亮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775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误工费5636.79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个月,69.59元/天×81天)、护理费1638元(78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停车拖车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377.76元。杨德富驾驶豫A306P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16377.7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9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全亮各项损失共计16377.76元;

二、驳回原告黄全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