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1号 原告陈明,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钟占松,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明诉被告钟占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占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4日、11月18日,被告因急用钱向其借款两笔共计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承诺还钱却迟迟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3000元现金及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钟占松于2012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钟占松向其借款8000元及月息3%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18日给被告汇款5000元的事实;(三)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答应还钱,却在承诺后迟迟未予履行。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欠原告8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因原告仅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有业务往来,而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因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借其13000元的事实,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4日,被告钟占松向原告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2012年11月18日原告给被告的银行卡汇入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钟占松偿还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占松偿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借款,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占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明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0月4日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占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