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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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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青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78号 原告郭青杰,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78号

原告郭青杰,男,汉族,生于1954年3月24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

负责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青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青杰的委托代理人唐社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青杰诉称,2015年5月31日16时10分左右,马锁宁驾驶的豫C935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卢高速南幅由西向东行驶到83公里+800米处时,与张少辉驾驶的原告郭青杰所有的豫AT1Z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T1Z89小型客车乘车人郭会东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第15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锁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辉无责任。马锁宁驾驶的豫C935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拖车费、停车费、估价费、拆检费、交通费等共计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理赔,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郭青杰向本院提供证四组据: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费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发票,证明原告停车费、施救费、拆检费共计5489元;第四组证据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22137元、估价费1110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郭青杰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修理厂的发票有异议,停车费不承担,施救费明显过高,拆检费已经包含在维修费用中;第四组证据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人不承担该费用,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评估结论及程序有异议,我们认为评估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10分左右,马锁宁驾驶的豫C935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卢高速南幅由西向东行驶到83公里+800米处时,与张少辉驾驶的原告郭青杰所有的豫AT1Z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T1Z89小型客车乘车人郭会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15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锁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辉无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AT1Z89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22137元。原告花费停车费275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2214元、估价费1110元。

另查明:马锁宁驾驶的豫C935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告郭青杰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2137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275元、拆检费2214元、估价费1110元,以上各项共计28736元。其中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5137元,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马锁宁驾驶的豫C935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马锁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青杰共计25137元。原告的停车费、拆检费和估价费共计3599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000元的请求,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青杰各项损失共计25137元;

二、驳回原告郭青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