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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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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会东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77号 原告郭会东,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

河南省登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77号

原告郭会东,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社利,河南京原律师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组织机构代码:67287825-4。

负责人蔡中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会东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会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社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会东诉称,2015年5月31日16时10分左右,马锁宁驾驶的豫C935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卢高速南幅由西向东行驶到83公里+800米处时,与张少辉驾驶的豫AT1Z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T1Z89小型客车乘车人郭会东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9日,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作出第15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锁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会东无责任。马锁宁驾驶的豫C935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分项理赔,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郭会东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是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市中医院门诊票据、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527.04元;第四组证据是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病情及住院治疗13天;第五组证据是新密市河道管理处工资表及证明,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301元(76.7元/天),住院期间单位扣发13天工资共997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郭会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原告住院用药截止到2015年6月6日,剩下的住院时间为空床费,实际住院为7天;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6时10分左右,马锁宁驾驶豫C935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卢高速南幅由西向东行驶到83公里+800米处时,与张少辉驾驶的豫AT1Z89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豫AT1Z89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原告郭会东受伤,车辆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第15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锁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会东无责任。原告郭会东受伤后先后在登封市中医院、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皮血肿”,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527.04元。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2、原告郭会东在新密市河道管理处工作,日工资为76.7元;3、马锁宁驾驶的豫C935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原告郭会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52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误工费997.1元(76.7元/天×13天)、护理费1014元(78元/天×13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5323.14元。原告郭会东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会东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的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会东各项损失共计5323.1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请求,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会东各项损失共计5323.14元;

二、驳回原告郭会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