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88号 原告郭书勤,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景东方,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刘四清,男,汉族,成年,系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公司登封嵩景花园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黄堤镇。组织机构代码:17327051-9。 法定代表人孙世峰,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郭书勤诉被告郑州市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刘四清及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庭审前撤回了对被告郑州市东方宇亿置业有限公司、刘四清的起诉。原告郭书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被告刘四清作为大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东方公司将登封市嵩景花园5-9号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给大华公司,刘四清作为大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负责施工。施工中刘四清购买了原告方木、模板,价值共计159920元。刘四清称其是代表大华公司给东方公司搞建筑的,该款不要怕,刘四清支付不了,可由两个公司支付,并将承包合同交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多次找刘四清讨要该款,刘四清躲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大华公司偿付货款159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 一、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大华公司承建东方公司在登封市的建筑项目,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 二、被告大华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二张,证明大华公司的项目部购买原告的建筑材料未付款,共计95620元。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刘四清作为被告大华公司登封嵩景花园项目部的负责人,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东方公司将登封市嵩景花园5-9号住宅楼工程施工,承包给大华公司,刘四清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并负责施工。施工中,大华公司登封嵩景花园项目部从原告郭书勤处购买方木、模板等施工原材料,为原告出具货款欠条2张,共计95620元,欠条加盖有大华公司登封嵩景花园项目部的公章。后原告找刘四清讨要欠款,刘四清消失无踪,原告向被告大华公司讨要该款,被告大华公司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刘四清作为大华公司的代理人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来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施工原材料,为原告出具了2张共计95620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有大华公司登封嵩景花园项目部的公章,该95620元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大华公司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郭书勤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货款95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请求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书勤货款人民币95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郭书勤承担1447元,被告河南省获嘉县大华建筑安装公司承担2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牛文强 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志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