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小字第16号 原告郑改珍,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生,系刘松宪妻子。 原告刘俊鹏,男,汉族,1988年9月6日生,系刘松宪长子。 原告刘俊星,男,汉族,1990年8月20日生,系刘松宪次子。 原告刘静,女,汉族,1997年1月11日生,系刘松宪长女。 被告郑要五,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生。 原告郑改珍、刘俊鹏、刘俊星、刘静诉被告郑要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改珍、刘俊鹏、刘俊星、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要五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郑要五向刘松宪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保证于2010年3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刘松宪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刘松宪于2014年2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作为刘松宪的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组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登封市大金店镇游坊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松宪于2014年2月5日去世,本案四原告作为刘松宪的继承人,是适格原告;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刘松宪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2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郑要五向刘松宪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刘松宪现金壹万元整(10000)2010.3.24还清郑要五2010.3.12”。该款到期后,刘松宪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无果。刘松宪于2014年2月5日因病去世,原告郑改珍、刘俊鹏、刘俊星、刘静作为刘松宪的继承人向被告郑要五讨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0年3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郑要五向刘松宪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郑要五应负清偿责任,原告郑改珍、刘俊鹏、刘俊星、刘静作为刘松宪继承人要求被告郑要五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息2%支付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4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还款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要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改珍、刘俊鹏、刘俊星、刘静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86%计算,自2010年3月25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要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