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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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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花娥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王花娥,女,汉族,生于1935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安诚财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641号

原告王花娥,女,汉族,生于1935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占龙,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钟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花娥诉被告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占龙、李占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钟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花娥诉称,2014年11月8日16时许,雷中森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13690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到金西村三组路段时,将正在步行的原告王花娥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登封市中医院进行紧急抢救,经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原告王花娥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回家医嘱卧床休息,至今无法正常生活。该事故经登封大队事故中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中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雷中森驾驶的豫A13690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超出法律规定的不予赔偿。

原告王花娥向本院提供七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证据是登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经过,及病情诊断及出院医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病情期间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是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事实;第五组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三个十级及需要部分依赖性护理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是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和保险公司名称;第七组证据是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医疗费、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住院凭证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在住院期间的陪护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第五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护理依赖程度不具备鉴定资质,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要求法院酌定。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交通费票据无时间显示,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6时10分许,雷中森驾驶豫A13690低速自卸货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乡村道路由西向东倒车行驶到金西村三组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王花娥撞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中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花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花娥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被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多发骨折、胸部闭合伤、多发皮肤碾挫伤,住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62995.88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花娥胸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侧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构成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2、雷中森驾驶的豫A13690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3、原告王花娥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需2人。

本院认为,原告王花娥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6299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1200元(15元/天×80天)、护理费19598元(78元/天×80天×2人+78元/天×50%×酌定后续护理期限180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6120.47元(9416.10元/年×5年×1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8314.35元。雷中森驾驶的豫A13690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王花娥要求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花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1718.47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花娥各项损失共计41718.4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的诉请,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花娥各项损失共计41718.47元;

二、驳回原告王花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635元,共计3435元,由原告王花娥承担435元,被告安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