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海方与梁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告梁炎彬,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方诉被告梁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龙、被告梁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被告梁炎彬,男,1963年2月13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海方诉被告梁炎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龙、被告梁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11时许,原告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一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3省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梁炎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炎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辆没有评估,不应支持维修费500元;2、交通费、护理费数额过高;3、原告已超过60岁,误工费不应支持;4、我驾驶的是电动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第3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第4组是登封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第5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第6组是登封市大金店镇郜晓东摩托车销售维修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维修费5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没有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对出院证有异议,休息1个月是后来加的;对病历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5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组维修费发票不显示维修的项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1时许,原告王海方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登封市大金店镇金东村一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与323省道交叉口向西右转弯行驶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梁炎彬驾驶的上海三枪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王海方和被告梁炎彬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原告王海方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梁炎彬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原告王海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炎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海方受伤后在登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324.91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被告梁炎彬驾驶的上海三枪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53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护理费804元(67元/天×12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6868.91元。原告王海方已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梁炎彬驾驶的上海三枪电动三轮车被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属于机动车,且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梁炎彬作为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海方的损失6868.91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故被告梁炎彬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炎彬辩称其驾驶的电动车不需要购买交强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炎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海方6868.91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炎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袁二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