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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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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瑞霞与郭爱军、程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95号 原告杨瑞霞,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郭爱军,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河祥,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杨瑞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595号

原告杨瑞霞,女,1974年9月4日生,汉族。

被告郭爱军,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俊娜,女,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河祥,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原告杨瑞霞诉被告郭爱军、程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瑞霞、被告郭爱军的委托代理人景俊娜、被告程河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瑞霞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郭爱军借原告现金50000元,同年12月1日再次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2015年3月28日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爱军答辩:被告郭爱军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已向原告偿还558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

被告程河祥答辩:2014年7月10日被告与郭爱军离婚,郭爱军向原告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离婚之后,与被告程河祥没有任何责任。

原告杨瑞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借条两份、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爱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明条一份,证明其中100000元借款是2014年3月1日所借的事实;第三组,庭后提交的原告农村信用社银行流水单一组,证明被告郭爱军所称已偿还原告的15800元是其偿还之前借原告的钱,与本案无关的事实;第四组,庭后提交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所诉150000元中的100000元是2014年3月借给被告郭爱军的事实。

被告郭爱军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是被告本人签字,但该证明条是在被告郭爱军被迫无奈的情况的所写,应以借条显示时间为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恰能印证原告收到15800元的事实,至于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8日之前有无经济账,原告没有借条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11月之前向原告借款,应以借条为准;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证,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应以借条时间为准。

被告程河祥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不知此事;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合法,借款发生在被告与郭爱军离婚之后,与被告无关;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予认可,与被告无关。

被告郭爱军举证:第一组,被告郭爱军的账户交易明细单四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55800元的事实;第二组,庭后提交的手机短信两份,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明条是受胁迫所签的事实。

原告杨瑞霞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其中有30000元是被告郭爱军偿还本次借款的钱,当时被告郭爱军承认该30000元是偿还的利息,其中通过中行转账的10000元是原告向王振亚借的,与郭爱军无关;其中15800元是被告偿还之前借原告的钱,与本案的150000元无关;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短信不能证明被告受原告威胁。

被告程河祥质证: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程河祥举证: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已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原告杨瑞霞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郭爱军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郭爱军向原告借款中100000元发生于2014年3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爱军所举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0000元转账记录,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转账记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郭爱军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程河祥所举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郭爱军向原告杨瑞霞借款100000元,后于2014年12月1日双方更换借条,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用期三个月。2014年11月28日,被告郭爱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四个月,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郭爱军与程河祥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该笔债务中的10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郭爱军与程河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郭爱军已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偿还30000元。

再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1%。

本院认为,被告郭爱军欠原告杨瑞霞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原告请求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郭爱军向其偿还30000元,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该3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辩称并未约定利息,该30000元系偿还本金;庭审中双方并未明确被告郭爱军于2015年3月25日偿还的30000元用于偿还哪笔借款,但被告郭爱军偿还该30000元时,其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已到期,而其向原告所借50000元并未到期,故视为偿还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原告所诉借款中的100000元发生在被告郭爱军与程河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程河祥对该笔债务中剩余的70000元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被告郭爱军辩称其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瑞霞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付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被告程河祥对上项确定数额中的7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杨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