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724号
原告栗书林,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俊伟,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六,男,汉族,1951年2月26日生。
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大金店镇磴槽村,组织机构代码:59341019-4。
法定代表人:焦绪文,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霄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栗书林诉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伟、张六、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霄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登人劳仲裁字(2015)50号裁决书,特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被告自1986年初至2009年8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自2014年8月1日起原、被告又续有合同),2013年7月14日2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井下东环水仓爆破作业时被风门撞伤。次日,原告被送至登封市人民医院救治,被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骨盆损伤;3、左侧髋关节外伤;4、尿道破裂。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处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了豫(郑)工伤认字(2014)第10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郑劳鉴(2014)年10449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伤残部位(尿道、骨盆、左侧髋臼、胸部、左肋骨)伤残等级:玖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捌个月整。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了豫劳鉴(2014)年2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豫(郑)工伤认字(2014)第1030002号,鉴定原告伤残情况,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综上所述,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自1986年初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82元(4658×29);三、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922元(4658×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52元(3719×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504元(3719×16)、鉴定费1400元、停工留薪工资37264元、交通费512元、食宿费600元,共计170954元;四、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260天期间伙食补助费7800元(30×260)、营养费3900元(15×260)、护理费20696元(79.6×260)、陪护费9552元(79.6×120)、交通费5200元(20×260)等各项费用共计47148元;五、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不能补缴的,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告属新设立的公司,2012年才成立,自2012年起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应依据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执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02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内容:1、原告栗书林于2013年7月14日21时左右在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井下工作中发生重大事故,原告栗书林受伤害部位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原告栗书林依法应得到工伤待遇。二、1、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郑劳鉴(2014)年10449号郑州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2、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豫劳鉴(2014)年2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3、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发票”、‘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鉴定发票各一份;4、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内容:1、原告栗书林经过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玖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八个月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应予补发)。2、原告栗书林应得到玖级伤残工伤的待遇;3、鉴定费用为900元、500元,共计1400元;4、原告栗书林鉴定时门诊收费374元。三、1、原告栗书林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2、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6年至今整合、兼并、整合的情况;(含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河南省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工作指导督查小组办公室文件,豫煤重组督办(2011)69号”);3、原告栗书林自1986年初在被告处工作至今的证明材料(含但不限于证人证言、工作牌、入井证等等);4、原告应当获得的赔偿依据的部分材料。证明内容:原告栗书林与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6年初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告自1986年初至2009年8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1日止,自2014年8月1日起原、被告又续有合同);2、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栗书林本人工资29个月经济补偿金;3、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磴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6年初至今的兼并、整合、重组、变更情况,事实是一个公司。四、1、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4、“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部分)【发文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号】:豫人社工伤(2012)1号。证明内容:1、原告栗书林受伤后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60天。被告应按260天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等各项费用(“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发文机关】: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号】:豫人社工伤(2012)1号、详见赔偿清单);2、原告栗书林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其本人作劳动能力鉴定(医院收取)支出424.35元;3、原告栗书林2014年7月27日出院后需修养二个月。五、出租车票据37张(其中有15张未盖章),盆景麻辣鱼餐费票据4张,天天假日酒店住宿票据9张。证明内容:原告栗书林因工伤事故,花费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等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元。六、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登人劳仲裁字(2015)50号裁决书;证明内容: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登人劳仲裁字(2015)50号裁决枉法裁判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