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925号
原告张让,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建锋,男,汉族,1955年11月30日出生,系原告丈夫。
被告李春芳,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建敏,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
法定代表人冯国法,系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一队队长。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欣,任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让诉被告李春芳、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让的委托代理人梁建锋,被告李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建敏,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一队队长冯国法、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9年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分包土地时,原告张让承包了位于杏山岭东半坡的棉花地约0.62亩(40.2m×10.3m),2014年4月因修建S323省道,征用该土地,但在丈量土地时,被告李春芳称该处系她家承包的土地,双方发生争执,村民委员会和村民组遂称将土地暂记李春芳名下,在事情调查清楚前先不予发放土地赔偿款,后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李春芳非法取走该款项,侵犯原告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0.62亩土地的赔偿款共计5332元(赔青款为每亩900元,附属物款为每亩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芳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侵权,首先应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的权属,原告与李春芳尽管在2000年前与被告李春芳系同一村民组,但在此之后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已经分为两个生产队,该争议土地应当属于其中一个生产队,原告认为该土地应属其所在的一队,被告该土地应属其所在的二队,这属于土地所有权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不应受理;另,本案争议土地系按“家庭承包制”原则发包给白秋娥一家的,被告李春芳系受户主白秋娥委托去代领的土地补偿款,故李春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白秋娥作为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有权领取该土地的补偿款。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辩称,丈量土地时是统一通知的村民,原告称通知他家较晚,与事实不符。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丈量土地时,原告张让与被告李春芳均在场,双方争执得很厉害,后村委会和村民组达成共识,暂时不予发放该土地的赔偿款,后来被告李春芳以急着用钱为由要求将该赔偿款领走,于是村委会和村民组以及片长达成口头协议,暂时先让李春芳把钱领走,待土地的归属确认后,再确定钱的所有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分地帐底一份,证明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原来没有分为一队和二队,每次分地按账底号分的事实;(二)证明一份,证明陈万兴1979年任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总会计;(三)证明一份,证明董少华2014年任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二队队长。
被告李春芳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两页账底系复印件,虽然有陈万兴的指印、冯国法的签名以及村民组的印章、法院档案室的印章,但是仍然无法证明该账底系原件,如果原告不能够提交原件,或者提交关于原件存于法院卷宗的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且该证据恰恰证明白秋娥的地与范太和、陈万顺的地是相连的;对第(二)组证据,因其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称原告找一队队长冯国法签字的时候,告知其是为了证明这个账底系真实有效,冯国法遂找到村里老会计,证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才签字的;对第(二)、(三)组证据,因对其真实性不知道,故不予质证。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春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景菊兰和陈树斌的证言录音录像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此二人的地与白秋娥相邻,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李春芳耕种,张让的土地根本与此地不相邻;(二)景菊兰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其耕种的土地与本案争议土地相邻,本案争议土地系分给李春芳家的;(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争议土地是分给李春芳家的。
原告张让认为被告李春芳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录像里人虽然系景菊兰和陈树斌,但是其在录像中说的话不是事实;对第(二)组证据,因证人景菊兰未到场,故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因两名证人均与被告李春芳系亲属关系,且其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对被告李春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李春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未提交证据。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张让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分地帐底证明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原来没有分为一队和二队,每次分地按账底号分的事实,与本院查证一致,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该证明虽系复印件,但陈万兴于1979年任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总会计的事实与本院查证一致,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该证明条的出具人董少华虽未到庭,但该证明条的内容,及董少华于2014年任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二队队长的事实与本院查证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春芳提交的三组证据,其不能充分证明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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