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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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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战与张让、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张爱云、张爱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被告张让,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爱云,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春英的女儿。 被告张爱花,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刘春英的女儿。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锋,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让丈夫。 被告登封

被告张让,女,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爱云,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刘春英的女儿。

被告张爱花,女,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刘春英的女儿。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锋,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让丈夫。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

法定代表人冯国法,系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一队队长。

原告王怀战诉被告张让、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张爱云、张爱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双念,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的委托代理人梁建锋,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一队的法定代表人冯国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应分土地补偿款103950元,被告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以原告与刘春英有纠纷为由,未经原告王怀战同意,即支付给刘春英的女儿张让51300元,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春英去世,故原告追加其法定继承人张让、张爱云、张爱花参加诉讼。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1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辩称,对原告所诉不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二组1992年8月20日土地调整时清、退地农户记录一份,证明此时刘春英交回的土地经生产组调整给了王怀战,其中红土坑产量60斤,贡坡顶地产量32斤,还欠28斤,经生产组调解,刘春英又将杏沙岭土地退给王怀战抵28斤产量,证明生产组将刘春英退出的土地调整给王怀战种植经营的事实,后该土地被征收,王怀战有权取得被征土地补偿款;(二)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二组土地补偿领取登记账册一份,证明王怀战应领被征土地补偿款103950元,而东刘碑村第二组没有分给原告的事实;(三)2010年6月2日领款条两张,证明被告东刘碑村二组把原告王怀战应领第一期土地补偿款103950元中的22000元,于2010年6月2日交由被告刘春英的女儿张让领走,王怀战当日只领取82000元的事实;(四)华润电厂二期征地补偿款兑现表一份,证明原告王怀战承包的杏沙岭土地被华润电厂征收,土地补偿款27300元应由王怀战领取,东刘碑村二组让张让领走的事实;(五)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东刘碑村二组土地调整后保留的刘春英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收,故刘春英无权取得土地补偿款;(六)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民一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刘春英、张让、张爱云、张爱花四人曾以不当得利为由到法院起诉王怀战和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要求王怀战归还领取本案争议土地的补偿款52250元,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已经调给了王怀战,王怀战合法取得承包权的事实;(七)2013年5月6日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调解委员会为刘春英和王怀战调解土地补偿款纠纷时出具的意见因出现新证据,故该调解意见作废的事实。

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事实不符。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承包土地底册一份,分别由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分地时任该组组长的白银生、陈万兴,以及四邻出具的证明共十份,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一份,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刘春英家庭人口示意图一份,证明自1979年分地以来,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的土地均未调整过,本案争议土地系被告张让一家合法取得,以及张让一家与原告王怀战一家的人口情况;(二)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二队华润电厂一期租地转一次性征地付款花名册一份、领款单两份,证明张让一家和王怀战一家领取本案争议土地补偿款103950元的事实,其中张让家领取22000元,王怀战领取82000元。

原告王怀战认为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承包土地底册系复印件,且其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土地系集体所有,调整需要按法定程序,故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对十份证明,因均系复印件,且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故均不予质证;对登封市人民检察院的调查笔录,认为该内容违背了生产组调整土地的事实,与生产组调整土地的记录相悖,与事实不符;认为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所述“土地从第一次发包到现在一直没有调整过”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提交刘春英家庭人口示意图的证明目的不详,故不予质证;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两家取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张让领取的是王怀战家的土地补偿款,应予退还。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对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原组长张元升出庭,证明原告与刘春英家调地的具体情况。

原告王怀战对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认为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所提交的证人张元升的证言中所提及的1992年的帐是假账,其中所提及的与原告家调整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土地。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在其它生效司法文书中均已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张让、张爱云、张爱花提交的证据,关于分地部分,该换地事实已经由生效司法文书所确认,故对三被告所主张的本案争议土地系三被告所承包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登封市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司法文书中确认的事实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9年土地联产承包时,刘春英、张让、张爱云、张爱花、张改云、张丙文、于爱七人共同承包了本村南边“杏沙岭”及“巩坡顶”两块山地,后张让、张爱云、张爱花因结婚户口迁出,张改云去世,此四人的承包土地遂被收回,只保留了刘春英一人的承包土地。1992年,大冶镇东刘碑村第二村民组把本案所争议的土地调给了原告王怀战(张丙文、于爱养子)承包经营,该土地由原告王怀战耕种至2009年被华润电厂征用,涉及补偿款原告王怀战领取82000元,被告张让以其母亲刘春英名义领取49300元,原、被告因领取土地补偿款发生争议,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春英于本案审理期间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张让、张爱云、张爱花三人,经本院通知,三人表明继续参加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