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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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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在、马连巧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孟庆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989号 原告张保在,男,1946年4月29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卫星之父。 原告马连巧,女,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卫星之母。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1987年7月4日生,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1989号

原告张保在,男,1946年4月29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卫星之父。

原告马连巧,女,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卫星之母。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组织机构代码:74253580-5。

负责人王增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争,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庆雷,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7114732-3。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87427807-2。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森,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伟,男,汉族,。

原告张保在、马连巧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孟庆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张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在和马连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卫卫、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争、被告孟庆雷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张富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张卫星常年居住于偃师市市区,受雇于上海罗伊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从事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工作。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孟庆雷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张卫星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庆雷驾驶的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07005.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孟庆雷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2、张卫星不是原告的唯一子女,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实际子女人数加以确定;3、交通费、伙食费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再支持;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求法庭酌情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应当为其它受害人保留适当的份额;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30%的赔偿比例;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中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富森辩称,我同意承担次要责任。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偃师市公安局府店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偃师市府店镇韩庄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卫星系二原告的唯一子女;第2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卫星的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卫星是上海罗伊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的雇员,在2013年5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张卫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雷是豫AB296G车辆的车主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富森是豫CC6736车辆的车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豫AB296G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是豫C98369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是豫CC6736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临时停在道路南侧,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第3组是偃师市府店镇韩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张卫星一直在城市居住、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第4组是出租车发票、餐饮发票,证明二原告支出交通费1930元、餐饮费3045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其它无异议。

被告孟庆雷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张卫星是二原告的儿子,并不能证明张卫星是二原告唯一的子女,经我方了解二原告还有一个女儿叫张菲菲(飞飞);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仅能证明张卫星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和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张卫星是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偃师分公司的雇员;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房屋租赁合同未经备案登记,合同一方当事人无出庭作证,也无房产证明,真实性无法验证;工资表显示张卫星的工资已经超出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出租车发票连号,餐饮票据不能证明就餐的就是二原告,并且丧葬费中包含了交通费和食宿费,交通费和伙食费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偃师市府店镇韩庄村委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应提供独生子女证明相佐证;户籍注销证明显示张卫星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认定书为生效文书,且各方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复议,也未相反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错误,应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为准;对第3组村委证明有异议,既然张卫星长期在外,村委会已不再实际施行管理工作,无从掌握证明内容,故其开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对租房合同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房产证、水电气缴纳凭证、房东身份证等证相佐证,仅租房合同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劳动合同有异议,系复印件,应提供加盖偃师人社局合同审查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并且合同上的签字与租房合同上签字不是同一人笔迹,系事后伪造的;工资表应提供原件,且应提供员工社保缴纳凭证、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出租车和餐饮发票的代码均显示为2012年并且也无开票日期。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张富森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孟庆雷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张富森对被告孟庆雷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富森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二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孟庆雷、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富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二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和餐饮费发票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孟庆雷、张富森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