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819号 原告师麦囤,男,1953年8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大明,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开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世昌,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师麦囤诉被告易大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麦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章和被告易大明的委托代理人宋开峰、耿世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经别人介绍到被告位于登封市东十里铺村的木材加工厂做工,在厂内主要做杂工,2014年7月14日中午,被告强令原告放木料,故原告尝试放料,原告在放料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把原告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拇指屈肌腱断裂,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1445.29元,被告垫付了10000元后便再无踪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1249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易大明答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诉事实,原告在厂里做杂务,而其被电锯锯伤,明显超出其工作范围,原告自身明显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在工地干活时,突发意外导致左手拇指被电锯锯伤的事实; 第二组,登封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为30天的事实; 第三组,登封市中医院住院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数额为11445.29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人何跃党、师银立、崔铁标、李明道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所受伤的事实; 第五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的事实; 第六组,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的事实; 第七组,鉴定费、检查费发票和交通费发票各一组,证明原告为司法鉴定所花费用和住院期间部分交通费用的事实; 第八组,证人付凤琴的证言、原告退休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国有企业退休职工,非农村居民,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事实。 被告易大明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中现病史显示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与原告所诉受伤地点不一致,该三组证据仅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因果关系;对第四组证据中何跃党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其余三个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师银立与原告系叔侄关系,李明道系原告女婿,崔铁标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三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且三人在原告受伤时均不在场,也不知情,原告受伤三人均系听说,属于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显示的鉴定日期是2014年12月13日,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前,系原告单方申请,程序不合法,原告应当起诉后重新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原告受伤状况与原告现在身体状况不相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对第七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有异议,鉴定不是在本次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对检查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明显连号现象,并非因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对第八组证据中的证人付凤琴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后在证人家租房,原告诉称受伤时间是2014年7月14日,与原告实际受伤时间不符,仅凭该证言不能认定原告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应由其租房所在地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为准,或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对退休证有异议,显示姓名与原告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不能以城镇标准计算。对身份证无异议,显示住址为登封市送表乡阳城二矿431号,系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易大明未举证。 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中的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因受伤遭受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七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用由本院酌定为50元;对原告所举第八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退休证中的姓名与出生年月与原告身份证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师麦囤为被告易大明提供劳务,在被告易大明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内做工。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左手大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电锯伤(拇指掌侧皮肤挫裂伤并缺损;拇指屈肌腱断裂;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原告师麦囤曾于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易大明诉至法院,2014年12月30日,郑州公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公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共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11445.29元,护理费按农业职工平均工资69.6元/天计30天×69.6元/天=2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0天×30元/天=900元,营养费计30天×10元/天=3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9416.1元/年×18年×20%=33897.96元,交通费计50元,鉴定费计700元,检查费120元,以上损失共计49521.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左手大拇指被电锯锯伤,被告易大明作为劳务的受益方,未给原告提供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及进行必要的安全防范指导,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进行具有危险性的劳动时,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在劳动中未采取安全防护用具防备危险的发生,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易大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鉴于原告已年满60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自身对其遭受的损害也有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承担5000元为宜。原告损失共计49521.25元,被告应承担49521.25×80%+5000元=44617元,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再赔偿3461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956.8元,超出了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对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师麦囤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4617元整; 二、驳回原告师麦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易大明承担900元,原告师麦囤承担22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