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10号 原告张俊峰(又名张俊锋),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存辉,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洪峰(又名高洪锋),男,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赵秀展,女,汉族,1968年6月7日出生,系被告高洪峰的妻子。 原告张俊峰诉被告高洪峰、赵秀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吕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峰、赵秀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乡,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洪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赵秀展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提供证据二组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高洪峰向原告张俊峰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不显示利息和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高洪峰与被告赵秀展于198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高洪峰向原告张俊峰借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高洪峰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起诉后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秀展的责任问题,50000元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秀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秀展共同偿还原告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洪峰、赵秀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俊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高洪峰、赵秀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杨军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