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21号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系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占朝,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召敏,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孙某某、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原告孙某某、朱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彦章,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占朝、王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4年1月原告朱某某弟弟朱某丙和被告王某某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取名朱某甲和朱某乙,2007年10月被告和朱某丙产生矛盾住在娘家,孩子无从照看,朱某丙把两个女儿寄养到原告家,2009年1月20日被告把大女儿朱某甲带走,小女儿朱某乙一直由二原告抚养。2007年10月份起,二原告将被告的两女儿含辛茹苦抚养长大,在小孩身上耗费了所有精力,期间小孩生病住院、日常生活及上学又花费了巨额费用,在此期间被告从未关心过小孩的成长,没有尽过任何抚养义务。2014年被告却突然找到原告,要求将小女儿带回,原告无法容忍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起诉至法院,2014年11月3日登封法院作出(2014)登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朱某乙(孙某甲)交由被告抚养,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执行庭把朱某乙交付被告抚养。被告作为朱某乙的生母,应当履行对小孩朱某乙的抚养义务,但是由于八年之间从未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如今却以是小孩的生母为由将孩子要回,使二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补偿。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被告女儿朱一青(又名朱某甲)、朱某乙(又名孙某甲)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4年被告与朱某丙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双胞胎女儿朱某甲、朱某乙,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伊四民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朱某乙由朱某丙抚养,朱某甲由被告抚养,2010年7月19日被告发现朱某乙被寄养在朱某某家,该日便申请颍阳镇人民政府调解,请求抚养朱某乙未果,2011年5月11日经朱某丙协商同意将朱某甲、朱某乙变更了姓氏名字王某甲、王某乙,2013年7月28日朱某丙在煤矿被砸伤死亡,2014年被告起诉二原告变更抚养关系,2014年11月3日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登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乙由王某某抚养,二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郑少民终字第7号判决书,维持原判。朱某乙在朱某丙处抚养期间被送养于朱某某抚养,是朱某丙与朱某某之间的姐弟私人关系,该抚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无效,该行为的收养及费用不受法律保护,朱某丙的委托抚养行为与本案王某某无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上的赔偿关系。被告已多次要求抚养朱某乙,均遭二原告拒绝,被告连续请求抚养,已说明倾尽抚养义务行为,二原告存在过错,且该行为违法,无效的行为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强行不放弃抚养行为所产生的抚养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有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1、登封市颍阳镇陈沟村村委会及登封市颍阳镇民政所证明各一份;2、陈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共同证明自2007年至2015年4月孙某甲(朱某乙)一直由二原告收养;第二组:1、登封市颍阳镇陈沟小学证明一份;2、登封市颍阳镇第五小学证明一份,共同证明孙某甲的教育问题一直由二原告负担;第三组:1、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二原告及孙某甲的户口本一份,共同证明孙某甲与朱某乙系同一人,二原告与孙某甲是同一个户口本,二原告已抚养孙某甲多年;第四组:证人孙句、陈爱菊出庭作证,证人孙句(系原告邻居)证实有一个小女孩两岁多一点到原告家,2015年年初走了,不知道小女孩叫什么,证人陈爱菊证实,有一个小女孩一岁半抱过来,今年在庄王学校走了。 被告对二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抚养费用的债务应有被告承担。 被告提供三份判决书、一份证明及一份调解登记表,共同证明朱某丙和王某某所生的双胞胎子女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乙由朱某丙抚养,朱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曾于2010年7月19日申请颍阳镇人民政府调解要求抚养朱某乙,朱某丙于2013年7月28日死亡,经登封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朱某乙由被告抚养,经法院强制执行,朱某乙现由被告实际抚养。 二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民间调解登记表无双方当事人签字,无法律效力,不予质证;伊川县殡仪馆证明不是民政局出具的死亡证明,不具有被证明人已经死亡的效力;对三份判决书事实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恰恰证明二原告在2007年底抚养朱某乙至今。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登封市颍阳镇陈沟村村委会证明两份,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机构无权确定收养关系,收养须经民政部门依法核准,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客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四组证据证人孙句、陈爱菊出庭证言,孙句不知道小女孩叫什么,孙句、陈爱菊该两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三份判决书、证明一份及调解登记表一份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原告朱某某弟弟朱某丙于2004年1月1日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3月23日生育双胞胎女儿某甲(园园)、某乙(方方),2007年10月被告和朱某丙解除同居关系。后被告与朱某丙因感情不合诉至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年10月20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伊四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王某某抚养长女朱某甲,朱某丙抚养次女朱某乙,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生效后,朱某丙将次女朱某乙交由原告夫妇抚养,二原告为其取名孙某甲,2011年5月11日被告将两个女儿的户口均登记到自己名下,并分别取名王某甲、王某乙。2013年7月,朱某丙去世。此后被告向原告主张女儿王某乙抚养权未果,将原告夫妇诉至本院,要求抚养次女王某乙(孙某甲),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登少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某、孙某某将王某乙(孙某甲)交由王某某抚养,朱某某、孙某某不服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郑少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本院执行部门把王某乙交给被告抚养,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