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394号 原告吴素红,女,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国省,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 原告吴素红诉被告王国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舒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国省向原告借款573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一周后偿还,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无奈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5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支持其诉请,为被告所书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738元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欠条系被告出具,形式及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王国省向原告吴素红借款5738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数次讨要,被告王国省均未能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省向原告吴素红借款,有原告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在于原告借贷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能还款,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国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素红借款本金57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国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