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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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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吴某某,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268号

原告某某,女,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某,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1日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婚后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封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告举证意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3月11日在登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12年5月将被告诉至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7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均坚持离婚,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