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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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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巧红与弋记星、韩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03号 原告宋巧红,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弋记星,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爱红,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弋记星之妻。 原告宋巧红诉被告弋记星、韩爱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703号

原告宋巧红,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弋记星,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爱红,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弋记星之妻。

原告宋巧红诉被告弋记星、韩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记星、韩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弋记星向其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认为被告弋记星所借的钱系与被告韩爱红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弋记星于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弋记星向其借款40000元。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被告弋记星借原告4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弋记星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一直未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弋记星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弋记星、韩爱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巧红人民币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弋记星、韩爱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人民陪审员  景彦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