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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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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省伟与孙海朝、刘五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34号 原告刘省伟,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孙海朝,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五有,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刘省伟诉被告孙海朝、刘五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934号

原告刘省伟,男,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孙海朝,男,成年,汉族。

被告刘五有,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

原告刘省伟诉被告孙海朝、刘五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省伟,被告刘五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海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日,被告孙海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五有为其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推脱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海朝、刘五有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海朝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刘五有辩称,被告孙海朝是借款人,有房子和猪场,有能力还款,应该由被告孙海朝还款。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2日被告孙海朝、刘五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海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刘五有作担保。

被告刘五有对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五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刘五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被告孙海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五有为其担保,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孙海朝向原告刘省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孙海朝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刘省伟要求被告孙海朝支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五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刘省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海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省伟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刘五有在上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与被告孙海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海朝、刘五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海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