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1789号 原告吴素平,女,汉族,1962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正献,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红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书晓,该公司职工。 原告吴素平诉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正献,被告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4年初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今近12个年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自2004年初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补发2014年8月至今的工资约55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按同工同酬的标准为原告补发2004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约115000元,实欠55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04年至今的社会保险。 被告辩称:1、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成立于2011年5月,请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至2011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2、原告索要的经济补偿,应以合同存在的期间为准,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来算;3、2014年8月至今原告没有到岗上班,不应享受工资待遇;4、双倍工资问题已超出诉讼时效,不予支持;5、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依法征缴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原告向法庭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整合及名称变更的情况及应由整合后公司承担前公司的债权债务。第二组证据是:1、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道支行出具的工资卡一份;2、被告为原告发放的“胸卡”一个;3、被告为原告颁发安全工作资格培训“合格证”一份、上岗证四份、工会证一份;4、“荣誉证书”六份(2006年—2010年);5、证人证言二份;本组证据证明吴素平于2004年初就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上班及发放工资的情况。第三组证据是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仲裁机关申请过仲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银行卡无异议,但对胸卡、培训合格证有异议,不是公司的公章,对2010年3月8日和2006年8月10日的荣誉证书有异议,与本案无联系,对其它四个荣誉证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是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8月合同到期,原告属于正常离职;第二组是公司章程一份(口头证据),证明2014年5月兼并重组之前劳动债务由兼并前的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只上了一年的班,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在被告处上班,合同到期后,原告还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该证据,我不予质证。但从被告所说来看,那只是被告自己所说,不能对抗工人,工人是受害者,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第一、三组证据和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卡、四个荣誉证书(2008年元月、2009年元月、2010年2月(两个)】、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中的其它证据,虽然被告有异议,但因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口头证据因是被告重组前的公司债权债务,应有整合后公司承担,公司内部章程,对作为第三人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郑州市磴槽集团有限公司金阳煤矿、登封市石道乡财兴煤矿和登封市石道乡苗庄烟煤一矿资源整合,设立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2010年6月20日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煤炭工业(集团)嵩阳煤业有限公司对郑州天禹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河南永龙煤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嵩阳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兼并重组,设立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2011年6月23日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经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吴素平于2004年初到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前的财兴煤矿上班,吴素平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没有为吴素平办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2015年6月18日吴素平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要求解除与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吴素平经济补偿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原告已达到正常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登人劳仲不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本案原告不服该申诉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13年度登封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14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吴素平在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为十一年(即自2004年初开始上班,因吴素平于2012年已满5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8月以后不应再计算工龄,也无需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无须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今的工资及生活保障),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1.17元(31114元÷12个月×11个月)。至于吴素平要求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补发2004年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一个月的次日起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前一日每月两倍工资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涉及行政征缴事宜,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与吴素平自2004年起至2014年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素平支付经济补偿金28521.17元; 三、驳回吴素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永龙天禹(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