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5号 原告张克锋,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果公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温元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海渠,男,汉族,。 被告张保在,男,1946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汉族,。 被告马连巧,女,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克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公司)、张保在、马连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锋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罗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渠、被告张保在和马连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卫卫、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乘坐孟庆雷驾驶的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568.54元。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依莱公司,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富森,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保在和马连巧系张卫星的继承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967.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应当为其它受害人保留适当的份额;2、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罗依莱公司辩称,我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只要原告起诉的标准和计算方法合法,我方就没有意见。 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辩称,张卫星突然去世其未留下任何遗产,并且张卫星也属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中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2组是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568.54元。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事故责任30%计算。 被告罗依莱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损失计算方法不正确,应按总损失的30%主张,如重新划分责任,应按25%。 被告张保在、马连巧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罗依莱公司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张卫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罗依莱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罗依莱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孟庆雷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孟庆雷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彩霞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克锋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68.54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罗依莱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受害人孟庆雷及张彩霞的亲属、张卫星的亲属已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孟庆雷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张克锋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56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81天)、营养费105元(15元/天×81天)、误工费469元(67元/天×7天)、护理费556.92元(79.56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共计3959.46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两人死亡两人受伤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67.4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2.5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39.54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和被告人保财产许昌市分公司应当分别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687.9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