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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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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红娟与郑州永太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张红娟,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文昌,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宝宝,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永太丰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张红娟,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文昌,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宝宝,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永太丰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宣化镇。

法定代表人任淑娟,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贯平,男,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红娟诉被告郑州永太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娟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昌、柳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永太丰耐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公司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6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还款计划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具体约定内容,原告已履行了给付350000元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本息。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有原告的签名、指印及被告公司职员赵军的签名及被告公司的印章,其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和利息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该凭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业务专用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月利率为18‰。被告按约定支付了用款期间的三个月利息,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借款3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永太丰耐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56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5元,保全费2302元,由被告郑州永太丰耐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