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717号 原告张程飞,男,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恩,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满,女,回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杨志勇,男,回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张程飞诉被告杨书满、杨志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恩、被告杨书满、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村将村集体所有的原村桐木加工厂土地及土地的附着物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原告享有使用权三十年,原告向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村支付了相应的承包款项。在原告使用期间,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书满无故且未经原告及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村村委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的桐木加工厂的东北围墙扒掉十余米用于自己建房,2014年1月2日被告杨书满在用该土地建房时遭到原告的阻挡,原告与二被告发生了争吵,被告杨志勇于2014年1月3日又将桐木加工厂的东围墙二十余米扒完,并将桐木加工厂的西围墙扒去约三米,并将原告承包的桐木加工厂内15米深的水井一眼填埋。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告享受使用权的土地;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书满、杨志勇辩称:既然原告有土地使用证,请求原告出具土地使用证,如果没有这个证据,被告就不存在侵权问题;另一点就是被告推倒了围墙,请求原告出具当时推墙的证据,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是我们填的井。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四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第一组:土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石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同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原告获得了原桐木加工厂土地的使用权,取得了附着于土地及其他财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第二组:照片15张,证明原告承包的原桐木加工厂的围墙、水井被毁坏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将房屋的一部分建筑到原桐木加工厂的土地之上;第三组: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登封市公安局石道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五份、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原桐木加工厂的围墙是被告雇人将其扒掉的事实,对该事实被告也予以认可;第四组: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被毁损的围墙及水井价值96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协议有异议,它是假的,有些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可以做鉴定;补充协议也是假的,时间也有问题;村委证明也是假的,村委存在暗箱操作;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桐木加工厂内15米水井不是被告填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是被告父亲的,被告有权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三个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另外该证据也超出法定的举证期限;对宅基地使用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石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对该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现场照片,该照片反映了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当时的真实场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三份证言,因证人未到庭,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虽系复印件,但该土地证同石道乡社员宅基地登记表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登封市石道乡石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将石道村桐木加工厂租给原告使用,四址为:东止墙根,西止路边,南止基督教堂后墙根,北止路边,承包期限为三十年,租用范围为南边教学墙根止大门口路边处共66.6米,西边路边墙根处止东墙根处为41米。在原告使用期间,即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杨书满将原告承包的桐木加工厂的东北围墙扒掉十余米用于自己建房,2014年1月3日被告杨志勇又将桐木加工厂的东围墙二十余米扒完,并将桐木加工厂的西围墙扒去约三米。原告与被告因扒围墙及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被告杨书满将房屋建成,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经过现场勘验测量,原告租用的桐木加工厂南边边长自西墙墙外至东墙墙外长度为40.96米,中间取点为西墙墙外至东部,杨书满现有房屋西墙墙外41.7米,北边自西墙墙外至东墙墙外41.74米;被告杨书满家现有的房子东西长度为11.5米,南北墙长度为23.76米,该房与桐木加工厂原东墙重合3.5米;原告提出鉴定后,被告杨志勇将桐木加工厂其扒掉的围墙予以恢复,其中东墙恢复至杨书满所建房屋南围墙相接;桐木加工厂东南角一眼水井被填埋。 本院认为:石道乡石道村桐木加工厂土地及附属设施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石道乡石道村村集体对该土地及附属设施享有所有权。其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有权将该土地及附属设施对外签订承包协议。石道乡石道村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将桐木加工厂的土地及附属设施承包给原告使用,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被告杨书满、杨志勇为了自己建房将其围墙扒掉,侵犯了原告张程飞的使用权和管理权,故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被告杨志勇已经主动将其围墙恢复,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杨书满将房屋建到其承包土地范围内的事实,经现场勘验,原告租用的桐木加工厂南边边长自西墙墙外至东墙墙外长度为40.96米,中间取点为西墙墙外至东部,杨书满现有房屋西墙墙外41.7米,北边自西墙墙外至东墙墙外41.74米;被告杨书满家现有的房子东西长度为11.5米,南北墙长度为23.76米;被告杨书满提供的登记在其父亲杨顺道名下的土地使用证0.278亩的使用范围不相吻合,超出土地使用证面积0.132亩(属于超出土地使用面积建房,系违法行为,应由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超出面积与桐木加工厂东墙内重合83.16平方米(长23.76米,宽3.5米);根据原告举证其承包范围为“西:路边墙根处止东墙根处,共41米”,被告杨书满建房虽然超出其土地使用证面积与桐木加工厂东墙内重合83.16平方米,但其未超过原告张程飞同石道乡石道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该权利不应由原告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杨志勇已经将墙体恢复,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将其承包院内的水井予以填埋,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程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张程飞承担800元,被告杨书满、杨志勇承担承担13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