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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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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田与杨富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海田,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富朝,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23号

原告张海田,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富朝,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海田诉被告杨富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9日,被告借王明照现金150000元。同日王明照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三人均同意由被告将其欠王明照的150000元借款还给原告,以充抵王明照欠原告的150000元借款。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14日,杨富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现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杨富朝于2012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王明照借款150000元,王明照又欠原告150000元,三人均同意由被告杨富朝将其欠王明照的150000元直接偿还给原告,原告与王明照的债权债务抵销,王明照与被告杨富朝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被告对该150000元债权转让明知且同意的事实。

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印证原告对被告享有150000元债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月9日,就经被告同意,原、被告与王明照三方达成一致意见,王明照把对被告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王明照之间的债务关系抵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王明照作为债权人,与原、被告协商后,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即对被告享有该债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富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田人民币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富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