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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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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现、赵丽君与吴金柱、郑州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56号 原告张国现,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赵丽君,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聪慧,男,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2456号

原告张国现,男,1953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赵丽君,女,1957年8月2日生,汉族。

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聪慧,男,汉族。

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建标,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金柱,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新兴,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丰军,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国现、赵丽君诉被告吴金柱、郑州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现和赵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聪慧、景建标、被告吴金柱、被告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吴金柱驾驶无号牌长安SC6388BV4型多用途乘用车沿登封市大冶镇沁水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大公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景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国现驾驶的无号牌TM110-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国现及乘车人原告赵丽君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金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丽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新纪元公司系无号牌长安SC6388BV4型多用途乘用车的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吴金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0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纪元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庭审查后据实计算。

被告吴金柱的答辩意见同上。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11组证据:第1组是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吴金柱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第3组是原告张国现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张国现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4组是原告赵丽君现的住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赵丽君受伤住院治疗情况;第5组是原告张国现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国现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4867.91元;第6组是是郑州嵩山硼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张国现的工资收入情况;第7组是原告赵丽君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赵丽君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2419.33元;第8组是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丽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约5000元;第9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张国现驾驶的摩托车损失为315元;第10组是鉴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第11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新纪元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国现的出院证医嘱外固定保护6周有异议,不能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不实;工资表不实;其它无异议。对原告赵丽君的矫形器发票有异议,医院未出具外购单,不应计算;医疗费票据中的材料费过高,没有见到明细清单;交通费发票部分不实,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不能计算,其它无异议。

被告吴金柱对二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吴金柱、新纪元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二原告提供的第6组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无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也无单位出具的工资扣发证明相印证,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国现的收入情况及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第11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吴金柱驾驶无号牌长安SC6388BV4型多用途乘用车沿登封市大冶镇沁水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景大公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景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国现驾驶的无号牌TM110-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国现及乘车人原告赵丽君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4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被告吴金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转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2、原告张国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吴金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丽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国现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867.91元。原告赵丽君受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32419.33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丽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国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315元。原告张国现支出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69.59元/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被告新纪元公司系无号牌长安SC6388BV4型多用途乘用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3、被告吴金柱已支付二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现、赵丽君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张国现的损失有:医疗费486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2184元(78元/天×28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315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60元评估费100元。原告赵丽君的损失有:医疗费32419.3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误工费8281.21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69.59元/天×119天)、护理费2262元(78元/天×29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626.65元。原告张国现已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张国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金柱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吴金柱作为侵权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纪元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44852.24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37159.41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和拖车费计415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吴金柱和新纪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7574.41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35052.24元,因被告吴金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24536.57元。被告新纪元公司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金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吴金柱和新纪元公司应当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110.98元。扣除被告吴金柱已支付的2000元,二被告应当再支付二原告70110.98元。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5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金柱、郑州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国现、赵丽君各项损失共计70110.98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现、赵丽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5元,鉴定费139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735元,由原告张国现、赵丽君承担335元,由被告吴金柱、郑州新纪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24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