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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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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变玲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80号 原告张变玲,女,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世昌,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80号

原告张变玲,女,1952年6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世昌,男,1982年6月27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变玲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变玲的委托代理人耿世昌、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刘永青驾驶豫A251HD小型轿车在237省道登封市卢店镇槐树坪加油站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02014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永青驾驶的豫A251H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1、在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的住院费用中包含治疗糖尿病的费用,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我公司不予承担;3、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5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变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永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登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桡骨骨折,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9438.2元,需要休息三个月;第3组是鉴定费票据、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1300元;第4组是卢店镇军营学校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证明原告从事教育行业,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停发;第5组是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不应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对第4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校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原告已离开本校,其误工标准不应按照在该校上班期间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已满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对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8时20分许,刘永青驾驶豫A251HD小型轿车在237省道登封市卢店镇槐树坪加油站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张变玲相撞,致原告张变玲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020140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变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变玲受伤后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并尺骨茎突骨折”,在登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9438.2元。经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变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1、原告张变玲系登封市卢店镇军营幼儿园职工,每月工资2500元(83.3元/天);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3、刘永青驾驶的豫A251H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原告张变玲与刘永青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变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19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误工费9412.9元(参照出院医嘱,出院后需休养3个月,83.3元/天×113天)、护理费1829.88元(79.56元/天×2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40316.45元(22398.03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77242.43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治疗费中包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其仍有劳动能力,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实际减少,有工资表和停发工资的证明为据,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刘永青驾驶的豫A251HD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383.2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56859.23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6859.23元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原告张变玲与刘永青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331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变玲66859.23元;

二、驳回原告张变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5元,鉴定费1090元,共计2255元,由原告张变玲承担55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