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213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3月1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父。 原告李某某,女,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母。 原告孟某乙,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丈夫。 原告孟某某,男,2006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孟某某之父。 原告孟某甲,男,2012年9月22日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孟某乙,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系孟某甲之父。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果公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温元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海渠,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保在,男,1946年4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马连巧,女,1944年1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卫卫,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富森,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伟,男,1977年7月13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孟某乙、孟某某、孟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上海罗依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依莱公司)、张保在、马连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张富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被告罗依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渠、被告张保在和马连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卫卫、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张富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张某某乘坐由孟某乙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张某某、张卫星死亡。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罗依莱公司,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富森,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保在和马连巧系张卫星的继承人。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21307.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死亡,应当为其它受害人保留适当的份额;2、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30%的赔偿比例;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罗依莱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依法判决。 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辩称,张卫星突然去世其未留下任何遗产,并且张卫星也属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事故中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张富森辩称,只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我方愿意承担次要责任。 五原告向本院提供3组证据:第1组是身份证、巩义市鲁庄镇张庄村委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第2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第3组是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注销证明,证明张某某死亡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死者张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被告罗依莱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损失计算方法不正确,应按总损失的30%主张,如重新划分责任,应按25%。 被告张保在、马连巧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对损失应按照30%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富森对五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损失的计算方法不正确,应按照总损失的30%主张。 被告罗依莱公司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张卫星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被告张富森对被告罗依莱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富森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证明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五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罗依莱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张富森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被告张保在、马连巧、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罗依莱公司、被告张富森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孟某乙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孟某乙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某某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孟某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孟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