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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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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富森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孟庆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564号 原告张富森,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伟,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负责人王增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登民一初字第2564号

原告张富森,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现伟,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

负责人王增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争,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庆雷,男,1983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锋,登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富森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孟庆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森的委托代理人李现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争、被告孟庆雷的委托代理人孟宪锋、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孟庆雷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孟庆雷驾驶的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卫星驾驶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孟庆雷辩称,停车费、伙食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损是由孟庆雷和张卫星驾驶车辆共同造成的,应当由该两辆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仅承担30%的比例;3、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和伙食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2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孟庆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2组是估价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停车费、评估费、伙食费不予承担。

被告孟庆雷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第2组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缺乏真实性;对停车费发票有异议,停车费不属于法定赔偿的范围,不应支持;对评估费发票无异议;对餐饮费发票有异议,就餐人员无法核实,且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中的车辆评估有异议,属单方委托,且未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明;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付款单位、开票日期,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关联性;对评估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显示开票日期,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餐饮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显示开票日期,且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

被告孟庆雷向本院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其驾驶的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孟庆雷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餐饮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以及被告孟庆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孟庆雷驾驶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沿大练23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2KM+400M路段,与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的张卫星驾驶的原告罗依莱公司所有的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又先后与车前面正在冲洗玻璃的张卫星、停放在道路南侧张福安驾驶的原告张富森所有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尾部相撞,致被告孟庆雷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克锋受伤、张卫星及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张彩霞死亡、三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1、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2、张卫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被告孟庆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卫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彩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富森所有的豫CC6736重型罐式货车损失为1250元。原告张富森花费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被告孟庆雷驾驶的豫AB296G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豫C98369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本次事故中,被告孟庆雷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未在道路中间通行,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卫星以及张福安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三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本次事故原因力的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孟庆雷承担60%的事故责任,由张卫星和张福安各承担20%的事故责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02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福安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划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原告的损失有:维修费12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6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050元。三、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三车相撞,致三车损坏,故承保该三辆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205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9.93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45.07元,被告孟庆雷应按60%的比例承担627.04元,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209.01元。原告的评估费和停车费计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孟庆雷按60%的比例承担4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