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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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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宽与屈米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张新宽,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米果,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429号

原告张新宽,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米果,女,1981年7月2日生,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新宽诉被告屈米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宽的代理人王刚、被告屈米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屈米果驾驶豫A1VG58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103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新宽驾驶的豫A056TM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米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宽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屈米果驾驶的豫A1VG58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拆检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1409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米果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不服,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我对事故认定书向郑州申请复核,为啥不让复核;3、对车辆估价不服,估价时没有通知我方参加。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1、豫A1VG58小型轿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且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张新宽向本院提供6组证据:第1组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屈米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保险单,证明被告屈米果的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3组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登顺价事车鉴(2015)0060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6745元;第4组是拆检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拆检,支付拆检费2674元;第5组是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用1340元;第6组是登封市素红综合门市出具的发票,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了文印费100元。

被告屈米果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估价时没通知我方参加。

被告屈米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0时30分许,被告屈米果驾驶豫A1VG58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区少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103号路灯杆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新宽驾驶的豫A056TM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被告屈米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被告屈米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新宽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张新宽的车辆损失为26745元。原告张新宽支付评估费1340元、拆检费2674元。

另查明,被告屈米果驾驶的豫A1VG58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本次事故中,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屈米果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屈米果虽然对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新宽的车辆损失为26745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745元以及评估费1340元、拆检费2674元,共计28759元,因被告屈米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屈米果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1409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宽2000元;

二、被告屈米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新宽28759元;

三、驳回原告张新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905元,由被告屈米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根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