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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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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乾与李向阳、姬争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26号 原告刘海乾,男,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昭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阳,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姬争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826号

原告刘海乾,男,1954年6月2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昭敏,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阳,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姬争好,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方,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乾诉被告向阳、姬争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乾的委托代理人王昭敏、被告李向阳和姬争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向阳驾驶被告姬争好的豫D7887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税务所门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DL0603号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三轮车拉载的货物损坏,被告李向阳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向阳、姬争好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误工费、交通费、评估费、停车拖车修车费等共计29138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向阳、姬争好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登封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认定书认定方式是推理,试想如果车辆追尾造成事故导致侧翻,而原告却没有受伤,与常理相悖,故我方认为该认定书为事后取证,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2、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证据是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U盘一个、原告刘海乾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李向阳的驾驶证、被告姬争好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车辆和货物损失均由被告承担;第2组证据是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警四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警四中队于2014年6月29日上午8时对原告刘海乾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刘海乾驾驶的豫DL0603号三轮车发生事故前后所拉的货物变蛋的照片两份、事故现场货物变蛋损坏清单一份、证人魏顺强、李超标、杨树立、杨太彬、邓同鑫、邵经顺的证言,证明豫DL0603号三轮汽车拉变蛋共195箱,途中卖掉10箱,事故时变蛋共损坏171箱,事故后余14箱,每箱变蛋200个,每个变蛋批发进价0.62元,损失171箱共计21204元,另车辆损失为1030元,交通费1200元;第3组证据是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保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查封豫D78870号车并提供担保金25000元;第4组证据是2014年7月9日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出具的发票一张、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以及交通费票据共计300元,证明原告花费停车拖车费210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300元。

被告李向阳、姬争好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有违常理,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2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笔录原告做了不实的陈述,试想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因被告所撞,原告车辆没有任何损失,是有违常理的,事故当天小雨,路面湿滑,原告车辆超载行驶完全有可能发生单方事故,侧翻后致使被告追尾,因为被告是外地人,因此事故科可能没有做出正确的事故认定,且在认定做出后,被告曾提出复核,后因种种关系未果,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的询问笔录是不符合事实的;对第2组照片有异议,该照片迷糊不清,没有提供人和相关的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损坏清单为原告方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常理,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事故的法定部门应当对现场做出勘验,应当以勘验报告作为相关的定案依据;对于证人魏顺强的证言有异议,部分不属实,因其证人邵经顺的证言相互矛盾,但对证人的出庭无异议;对证人李超标、杨太彬的证言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人杨树立的证言是虚假的,该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根据庭审所述,他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周之内才为原告提供用车,并且多次用车都是找律师,与事故的处理没有关系,因此产生的交通费被告不应赔偿,杨树立的证言也应以本次开庭为准;对第4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但该车损一经评估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第4组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并非为处理本次事故产生,法庭不应支持。

被告李向阳、姬争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被告虽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照片模糊不清,货物损坏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魏顺强、邓同鑫、邵经顺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上拉的变蛋数量以及实际损坏的变蛋数量,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李超标、杨太彬、杨树立的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向阳驾驶豫D78870中型普通货车沿2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税务所门口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刘海乾驾驶的豫DL0603三轮汽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及三轮汽车拉载的货物损坏、被告李向阳受伤。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4)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系被告李向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李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海乾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刘海乾驾驶的豫DL0603三轮汽车估损总值为1030元。原告刘海乾支出吊车拖车费1800元、停车费300元、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1、被告李向阳驾驶的豫D78870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其妻子被告姬争好名下,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原告刘海乾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已达成了调解协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