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22号 原告张变丽,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27日。 委托代理人周小军,男,汉族,1977年3月7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第十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9677274-2。 负责人张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变丽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变丽的委托代理人周小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变丽诉称,2014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王炎辉驾驶豫A309TW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西100米路段向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付金洋驾驶的浦发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620140422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金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不应承担。 原告张变丽向本院提供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事故认定书,证明王炎辉主要责任,原告张变丽无责任;第二组证据是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829.48元;第三组证据是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8天,病历医嘱载明避免负重三个月;第四组证据是王炎辉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第五组证据是工资表,证明张变丽工资2800元/月,护理人员付金洋月工资3400元/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是付金洋是否受伤,其损失交强险应当对其保留必要份额;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损失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第四组没有异议,第五组工资有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还有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表,还应当提供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付金洋的工资表仅提供三个月且无负责人签字、也未加盖印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2时30分许,王炎辉驾驶豫A309TW小型普通客车沿登封市区大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嵩阳路交叉口西100米路段向南进入机动车道时,与沿大禹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付金洋驾驶的浦发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张变丽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410185620140422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炎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金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变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6829.48元,出院医嘱:左下肢避免负重三个月。 另查明:1、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2014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2、王炎辉驾驶的豫A309TW小型普通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原告张变丽与王炎辉在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张变丽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682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误工费7515.72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养3个月,即69.59元/天×108天)、护理费1404元(78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59.2元。王炎辉驾驶的豫A309TW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张变丽要求被告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变丽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变丽各项损失16759.2元。原告张变丽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2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变丽各项损失共计16759.2元; 二、驳回原告张变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00元,原告张变丽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