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任见广,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杨灵博(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长玉,男,1981年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喜乐,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文晓娜,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全利,系公司员工。 原告任见广因与被告何长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岳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彬,被告何长玉委托代理人毛喜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9时40分许,被告何长玉驾驶小客车在开元路香山路西200米左转弯掉头行驶向东时,与由东向西骑摩托车直行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何长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投保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拐杖质保单、被扶养人关系证明、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 被告何长玉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小型客车被告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长玉为其支付费用7505.6元。 被告何长玉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医疗费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截止到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仅在郑州居住8个多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被抚养人的人数以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人数需要进一步核实;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1月25日9时40分许,在郑州市开元路与香山路交叉口向西200米处,被告何长玉驾驶小客车与原告任见广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何长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卧床休养,加强患肢活动;2、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1月后来院复查X线;3、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3372.7元,其中被告何长玉垫付了5505.6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河南司法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任见广右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近年来,原告常年在郑州居住、工作。原告共姊妹三人,其父亲任付清,生于1953年2月17日;其母亲凡彦风,生于1954年8月15日。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尚未成年,长子任某甲,生于2005年12月25日;次子任某乙,生于2011年12月31日;长女任某丙,生于2008年12月9日。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长玉驾驶小客车与原告任见广骑行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作出何长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何长玉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长玉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372.7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400元(70天×20元/天),原告要求每天按30元计算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本院酌定为70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127天,应为8486.89元(24391.45元/年÷365天×127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为70天,应为5460.38元(28472元/年÷365天×70天),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工作,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743.56元,其中任付清3862.87元(6438.12元/年×18年×10%÷3),凡彦风4292.08元(6438.12元/年×20年×10%÷3),任某甲2897.15元(6438.12元/年×9年×10%÷2),任某乙3862.87元(6438.12元/年×12年×10%÷2),任某丙4828.59元(6438.12元/年×15年×10%÷2);9、原告要求交通费370元,结合原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416.43元,其中第1、2、3项损失共计26572.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何长玉赔偿16572.7元,因何长玉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5.6元,故应再赔偿原告11067.1元(16572.7元-5505.6元);以上原告第4、5、6、7、8、9项损失共计87843.7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7843.73元;被告何长玉赔偿原告1106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见广各项损失共计97843.73元。 二、被告何长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见广各项损失共计11067.1元。 三、驳回原告任见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8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68元,由被告何长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