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惠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宋来福,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水顺,男,成年人,汉族。
原告宋来福诉被告王水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郑州某陶瓷城合诚某商行将其承揽的某工程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原告宋来福,双方就此事产生争议,原告列王水顺为被告主体错误,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宋来福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653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国伟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