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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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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文与晋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李建文,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夏先园,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康峰,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

河南省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48号

原告李建文,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彦峰、夏先园,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康峰,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风、高天序(实习),系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文诉被告晋康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先园、被告晋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风、高天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某牌两轮电动车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英才街向西200米处与停在英才街路南侧晋康峰驾驶的某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李建文受伤住院。经郑州市交警队认定,原告李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晋康峰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晋康峰驾驶的某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80299.9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被告晋康峰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晋康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在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5、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郑州市某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

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

7、郑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及郑州市惠济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在郑州市居住满一年,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8、误工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用。

被告晋康峰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应以住院期间为准;3、对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鉴定费、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晋康峰承担的是次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医疗费已经赔付给原告,对后期检查的费用450元,因不属于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此居住的情况;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期限计算金额过高;

被告晋康峰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日22时20分许,原告李建文驾驶某牌两轮电动车沿英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花园路英才街向西200米处与停在英才街路南侧被告晋康峰驾驶的某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原告李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晋康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0月4日在郑州市某医院住院3天,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15日在郑州市某医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患肢制动,石膏外固定,遵医嘱行功能锻炼;2、每周复查,必要时手术,建议休息,禁止患肢负重或剧烈运动;3、继续药物对症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委托河南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文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该鉴定书对于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如下:“根据李建文情况,需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误工期为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经法庭释明后,均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2014)惠民一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之前支付原告李建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1700元。二、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待原告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

再查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66.83元/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01元/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文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晋康峰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原告李建文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晋康峰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考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误工期限酌定150天为宜,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6.83元/日计算,共计10024.5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考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酌定1人护理90天为宜,按照2014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8.01元/日计算,共计7020.9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及医疗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经过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8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文各项损失共计70828.3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1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李建文负担409元,被告晋康峰负担3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穆 牧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