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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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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师某,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师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伟适用简易程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民初字第1628号

原告师某,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女,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

原告师某因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经常因感情不和而发生冷战,难以正常沟通,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国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