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登民一初字第1472号
原告杜连香,女,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吴木,男,1952年11月28日生,汉族。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鹏飞,男。
被告杨会君,女,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
原告杜连香、吴木诉被告杨会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香、吴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会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杨会君驾驶台隆牌电动车沿登封市高白线北旨村村道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木驾驶的屹峰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吴木及乘车人原告杜连香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4组证据:第1组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2组是诊断证明和出院证,证明二原告受伤治疗情况;第3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医疗费2445.1元;第4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二原告花费交通费315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显示乘车的日期和地点,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6时20分许,被告杨会君驾驶台隆牌电动车沿登封市高白线北旨村村道桥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吴木驾驶的屹峰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吴木及乘车人原告杜连香受伤,两车损坏。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会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连香受伤后在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38.6元。原告吴木受伤后在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810.5元。
另查明:1、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2、被告杨会君驾驶的台隆牌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杜连香、吴木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杜连香的损失有:医疗费1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20元(15元/天×8天)、护理费636.48元(79.56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各项计2635.08元。原告吴木的损失有:医疗费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护理费159.12元(79.56元/天×2天)、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计1109.62元。以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744.7元。因被告杨会君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杨会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杨会君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会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连香、吴木各项损失共计3744.7元;
二、驳回原告杜连香、吴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会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袁二辉
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
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书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