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登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杨中杰,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富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耿彦伟,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西营,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中杰、申富强、耿彦伟诉被告刘西营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杰、耿彦伟、申富强,被告刘西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在被告刘西营和王双振、赵晓新合伙经营的粉砂场打工,后该合伙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月16日,被拖欠工资的23名工人到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在该局与登封市告成镇政府的组织下,三原告作为工人代表与三名合伙人对欠款工资数额进行清算,其中,被告刘西营承诺半年内支付其应付工资款25500元,但之后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三原告作为工人代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西营支付2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与王双振、赵晓新合伙经营粉砂厂,只负责进料和出料,并不参加其他的经营管理,三原告诉称的25500元不知道是如何计算得出的,工资欠条是三原告提前准备好让我去签字的,一模一样的欠条签了六张,并且是被迫的。76080元的工资是我们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的,签字的时候还没有清算粉砂厂,对粉砂厂清算后还余款45万元之多,在现金保管处,原告所诉工资应由该余款清偿,不应起诉我个人。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刘西营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的拖欠工人工资欠条和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西营应支付工资25500元的事实;(二)23名工人署名到登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的反映材料、登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赵晓新和王双振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拖欠的工人工资数额经由粉砂厂的另两名合伙人认可,被告刘西营应支付工人工资25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西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欠条及协议上的签字和指印是其本人所为,但认为该条子和协议系三原告提前准备好的,签名系被逼迫所为;对第(二)组证据,因对该事实不清楚,故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王双振、赵晓新合伙经营粉砂厂已经结算,余款451481.26元,在赵晓新手中,应由赵晓新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
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判决书是被告与其合伙人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的劳动报酬纠纷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欠条和协议的签字和指印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该行为系被逼迫所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本院依法到登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调取,其内容与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经营的粉砂厂拖欠工人工资,经23名工人到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后,在登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及告成镇镇政府的组织下,对拖欠工资进行了清算核对,并协商由被告申富强汇总拖欠金额,进行发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该民事判决未对被告刘西营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且刘西营、王双振、赵晓新系合伙关系,其内部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三原告带领20名工人在被告刘西营与王双振、赵晓新合伙经营的粉砂场打工,后该粉砂厂经营不善,拖欠工人工资。2014年1月16日,被拖欠工资的23名工人到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情况,在该局与登封市告成镇政府的组织下,三原告作为工人代表与三名合伙人对欠款工资数额进行清算,并约定三名合伙人拖欠的工资统一汇总到申富强手中后对工人进行发放。被告刘西营承诺半年内支付其应付工资款25500元,但之后一直推脱不予支付,三原告作为工人代表诉至法院,提出本案诉求。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按照约定获取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刘西营拖欠23名工人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依照恒登磨料公司承包人拖欠工人工资协议约定,该款项应交由原告申富强后进行发放,故对原告申富强要求被告刘西营支付255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西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富强支付人民币2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杨中杰、耿彦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刘西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君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