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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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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苹、孙辉星与赵国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8
摘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2637号 原告杨喜苹,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辉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喜苹丈夫。 被告赵国立,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喜苹、孙辉星诉被告赵国立

河南省登封市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2)登民一初字第2637号

原告杨喜苹,女,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辉星,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杨喜苹丈夫。

被告赵国立,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喜苹、孙辉星诉被告赵国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苹、孙辉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6日,被告赵国立在大冶镇塔庙小区13号楼附近,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将原告杨喜苹、孙辉星打伤,经鉴定,原告杨喜苹伤情为轻伤。二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2)登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与二原告发生撕打,造成原告杨喜苹轻伤的事实;(二)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三)医疗费、照相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杨喜苹在登封市公安局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及照相费1450.5元,原告孙辉星支出医疗费及照相费1371.5元;(四)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诊断证明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杨喜苹在该医院就诊并支出检查费492元的事实。

被告赵国立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赵国立在大冶镇塔庙小区13号楼附近,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将二原告打伤。经鉴定,原告杨喜苹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原告受伤后,原告杨喜苹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及照相费1405.5元,在郑州博爱眼耳鼻喉医院就诊支出492元,共计支出1897.5元;原告孙辉星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及照相费1371.5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24457/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国立因琐事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将二原告打伤,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赵国立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喜苹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及照相费1897.5元;2、误工费,因未提供原告杨喜苹的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24457/年计算,每天为67元,计603元(67×9);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每天为61.4元,计552.6元(61.4×9);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135元(15×9);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计270元(30×9),共计3488.1元。原告孙辉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及照相费1371.5元;2、误工费,因未提供原告孙辉星的固定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渔、牧业平均工资24457/年计算,每天为67元,计201元(67×3);3、护理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438元/年计算,每天为61.4元,计184.2元(61.4×3);4、营养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元,计45元(15×3);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30元,计90元(30×3),共计1891.7元。二原告诉求10000元与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国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喜苹人民币3488.1元;

二、被告赵国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辉星人民币1891.7元;

三、驳回原告杨喜苹、孙辉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国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勇

人民陪审员  刘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大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