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登少民初字第9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万儒
人民陪审员 王建通
人民陪审员 屈春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兵 |